第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建筑物配套設施驗收申請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對建設單位(專業(yè)施工單位)提交的資料進行核查,不具備驗收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單位不予驗收;具備驗收條件的,應當在 10 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單位人員進行驗收。
第十二條 驗收合格后,由市建設主管部門出具建筑物配套設施驗收評價意見;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建筑工程竣工規(guī)劃驗收證》。驗收不合格,建設單位和專業(yè)施工企業(yè)限期完成整改后,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專業(yè)部門進行復驗;復驗合格后,由市建設主管部門出具建筑物配套設施驗收評價意見;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建筑工程竣工規(guī)劃驗收證》。
第十三條 施工企業(yè)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沒有按照審查同意的建設(設計、施工)方案或單項工程施工圖施工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并處配套設施工程合同價款 2%以上 4%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將沒有進行驗收的建筑物配套設施交付使用,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并處建筑物配套設施工程合同價款 2%以上 4%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建筑物,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xù)。
第十六條 綜合驗收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10年01月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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