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
發(fā)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6號)
發(fā)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6號)
第五十四條 進出境動物和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需要隔離飼養(yǎng)、隔離種植的,在隔離期間,應當接受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的檢疫監(jiān)督。
第五十五條 從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熏蒸、消毒處理業(yè)務的單位和人員,必須經(jīng)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考核合格。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對熏蒸、消毒工作進行監(jiān)督、指導,并負責出具熏蒸、消毒證書。
第五十六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根據(jù)需要,在機場、港口、車站、倉庫、加工廠、農場等生產、加工、存放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場所實施動植物疫情監(jiān)測,有關單位應當配合。
未經(jīng)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移 動或者損壞動植物疫情監(jiān)測器具。
第五十七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根據(jù)需要,可以對運載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運輸工具、裝載容器加施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志;未經(jīng)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開拆或者損毀檢疫封識、標志。
動植物檢疫封識和標志由國家動植物檢疫局統(tǒng)一制發(fā)。
第五十八條 進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裝載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裝載容器、包裝物,運往保稅區(qū)(含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等)的,在進境口岸依法實施檢疫;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根據(jù)具體情況實施檢疫監(jiān)督;經(jīng)加工復運出境的,依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有關出境檢疫的規(guī)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報檢或者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xù)或者未按檢疫審批的規(guī)定執(zhí)行的;
(二)報檢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與實際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六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jīng)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將進境、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二)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指定的隔離場所中隔離檢疫的動植物的;
(三)擅自開拆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的包裝,或者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志的;
(四)擅自拋棄過境動物的尸體、排泄物、鋪墊材料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未按規(guī)定處理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動植物性廢棄物的。
第六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注冊登記的生產、加工、存放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單位,進出境的上述物品經(jīng)檢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作退回、銷毀或者除害處理外,情節(jié)嚴重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注銷注冊登記。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第六十三條 從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熏蒸、消毒處理業(yè)務的單位和人員,不按照規(guī)定進行熏蒸和消毒處理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可以視情節(jié)取消其熏蒸、消毒資格。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是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試管苗)、果實、種子、砧木、接穗、插條、葉片、芽體、塊根、塊莖、鱗莖、球莖、花粉、細胞培養(yǎng)材料等;
(二)“裝載容器”,是指可以多次使用、易受病蟲害污染并用于裝載進出境貨物的容器,如籠、箱、桶、筐等;
(三)“其他有害生物”,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外的各種危害動植物的生物有機體、病原微生物,以及軟體類、嚙齒類、螨類、多足蟲類動物和危險性病蟲的中間寄主、媒介生物等;
(四)“檢疫證書”,是指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關于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健康或者衛(wèi)生狀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動物檢疫證書》、《植物檢疫證書》、《動物健康證書》、《獸醫(yī)衛(wèi)生證書》、《熏蒸/消毒證書》等。
第六十五條 對進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因實施檢疫或者按照規(guī)定作熏蒸、消毒、退回、銷毀等處理所需費用或者招致的損失,由貨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承擔。
第六十六條 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依法實施檢疫,需要采取樣品時,應當出具采樣憑單;驗余的樣品,貨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領回;逾期不領回的,由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按照規(guī)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貿易性動物產品出境的檢疫機關,由國務院根據(jù)情況規(guī)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