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析
爭議焦點是原告張某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屬于張某下班途中。原告認為,聚餐系部門領導邀請,乘坐車輛是單位班車,故應屬“下班途中”。
被告人社局及第三人均認為聚餐是個人行為,且原告張某已乘坐出租車離開飯店回到公司宿舍,而張某再次離開宿舍前往金州已經不屬于“下班途中”。
本案中,張某等人參加聚餐不屬于工作性質,就餐行為也不能認定為加班行為。張某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23時30分許,這一時間遠遠超出了張某從工作單位回到居住地的合理時間。原告在聚餐結束回到公司宿舍后,又隨車陪同送于某回金州,該路線與張某從工作單位到其居住地的路線并不一致。
法官結論
上述兩起交通事故工傷認定案,均由沙河口區(qū)法院行政庭副庭長朱曉宇作為審判長,最終法院都駁回訴訟請求,維持市人社局的行政行為。
何謂“下班途中”
從法律理論講,下班途中應包含兩層含義,一是下班的合理時間,既包括職工按正常時間下班的情況,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后下班的時間;二是下班的合理路線,應是往返于工作單位與居住地之間的路線。同時應結合“回家”這一行為的目的性進行全面考慮。
相關法規(guī)
《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375號令)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yè)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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