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11月24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4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共汽車場站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得交通部門的同意,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補建或者補償。”
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有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條件并經考試合格取得合格證明的駕駛人員”。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交通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條件的材料。”
第二款修改為:“交通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期限內按其管理權限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f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四、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從事公共汽車線路營運,必須取得線路經營權。線路經營權由交通部門采用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出讓。”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交通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訂立合同,發(fā)放《線路經營權證》。線路經營權期限為四至八年。
“交通部門應當在線路經營權期滿前三個月,重新組織下一期線路經營權的出讓。在同等條件下,原經營者優(yōu)先取得線路經營權。
“經營者取得線路經營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申領《道路運輸證》。”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經營者應當接受交通部門對其經營條件的年度審驗。
“經批準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經營的,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并在規(guī)定期限內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交通部門應當注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并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七、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經營者確需調整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的,應當提前十日向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實施。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于實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會公告。調整線路、站點的,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事先征得公安部門的同意。”
八、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利用公共汽車和場站設施設置廣告的,應當遵守廣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交通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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