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
發(fā) 文 號:國務院令第216號
發(fā)布單位:國務院令第216號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植保方針,組織推廣安全、高效農藥,開展培訓活動,提高農民施藥技術水平,并做好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指導,根據本地區(qū)農業(yè)病、蟲、草、鼠害發(fā)生情況,制定農藥輪換使用規(guī)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藥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五條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guī)程,正確配藥、施藥,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藥污染環(huán)境和農藥中毒事故。
第二十六條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規(guī)定,按照規(guī)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污染農副產品。
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wèi)生害蟲,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和中草藥材。
第二十七條使用農藥應當注意保護環(huán)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
嚴禁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第二十八條林業(yè)、糧食、衛(wèi)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yè)、儲糧、衛(wèi)生用農藥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導。
第六章其他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件的農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進口或者使用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農藥。
進口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guī)定,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出示其取得的中國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
第三十條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假農藥。
下列農藥為假農藥:
?。ㄒ唬?/span>以非農藥冒充農藥或者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的;
?。ǘ?/span>所含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簽或者說明書上注明的農藥有效成份的種類、名稱不符的。
第三十一條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劣質農藥。
下列農藥為劣質農藥:
(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的;
?。ǘ?/span>失去使用效能的;
?。ㄈ?/span>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條禁止經營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農藥。
第三十三條未經登記的農藥,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廣告。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并依照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農藥廣告管理的規(guī)定接受審查。
第三十四條經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發(fā)現對農業(yè)、林業(yè)、人畜安全、生態(tài)環(huán)境有嚴重危害的,經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國務院農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副產品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