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被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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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 文 號:主席令第六十四號
發(fā)布單位: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fā)布日期:1992-11-07
實施日期:1993-07-01
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貨物發(fā)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fā)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與繼續(xù)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費用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屬于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的損失,為部分損失。
第二百四十八條 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后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第二百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發(fā)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shù)模瑧斚虮kU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
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條 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章名】第六節(jié) 保險賠償?shù)闹Ц?br />第二百五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和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百五十二條 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并盡力協(xié)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shù)臋嗬蛘哂捎谶^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
第二百五十四條 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額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
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shù)?,超過部分應當退還給被保險人。
第二百五十五條 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有權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全額支付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以解除對保險標的的義務。
保險人行使前款規(guī)定的權利,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有關賠償損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內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收到通知前,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仍然應當由保險人償還。
第二百五十六條 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外,保險標的發(fā)生全損,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取得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但是,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章名】第十三章 時 效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啵瑫r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八條 就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時效期間為二年,分別依照下列規(guī)定計算:
(一)有關旅客人身傷害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二)有關旅客死亡的請求權,發(fā)生在運送期間的,自旅客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因運送期間內的傷害而導致旅客離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計算,但是此期限自離船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三)有關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 有關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條 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一條 有關船舶碰撞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碰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追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當事人連帶支付損害賠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二條 有關海難救助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救助作業(yè)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三條 有關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理算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四條 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shù)恼埱髾?,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五條 有關船舶發(fā)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fā)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fā)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
第二百六十七條 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
請求人申請扣船的,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中斷。
自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章名】第十四章 涉外關系的法律運用
第二百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二百六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船旗國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條 船舶抵押權適用船旗國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設立船舶抵押權的,適用原船舶登記國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條 船舶優(yōu)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三條 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發(fā)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國籍的船舶,不論碰撞發(fā)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條 共同海損理算,適用理算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六條 依照本章規(guī)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章名】第十五章 附 則
第二百七十七條 本法所稱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guī)定的特別提款權;其人民幣數(shù)額為法院判決之日、仲裁機構裁決之日或者當事人協(xié)議之日,按照國家外匯主管機關規(guī)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得出的人民幣數(shù)額。
第二百七十八條 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庫 名: 01. 國家法律法規(guī)庫(49年--94年)(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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