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外出受傷誰承擔責任
郭某就職于上海市某食品銷售公司,從事市場推廣工作,經常需要出差至外地拓展市場。2012年3月19日接到通知,公司安排郭某代表工司去北京與一家食品銷售代理商進行接洽。經過五天的艱苦談判,郭某與食品銷售代理商簽訂了銷售合同。當天晚上,郭某與該代理商的代表共進晚餐后回到了其下榻的酒店休息,當其在酒店的衛(wèi)生間洗澡時,淋浴房的鋼化玻璃突然爆裂,郭某受到驚嚇,再加上地上濕滑,腳底打滑,不慎摔倒。經醫(yī)院診斷,確診為左肱骨結節(jié)骨折,身上多處劃傷。
回到上海后,郭某多次要求單位為其申請工傷認定,食品銷售公司均以郭某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為由不同意為其申請工傷認定。于是,郭某于2012年4月10日以個人的名義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要求認定工傷。
經過調查核實,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為郭某所受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規(guī)定,故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單位不服該局的工傷認定結論,向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均維持該局的認定結論。
工作期間工傷如何認定
本案爭議的實質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理解和適用問題。由于職工離開單位外出工作,其遭受傷害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所以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工傷保險條例》對勞動者合法權益保護的立法宗旨,對“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不能作簡單機械的理解,而應該作出相對寬泛的解釋,只有這樣才能更好遵循勞動者利益優(yōu)先保護的立法原則。當然,在因工外出期間應當將完全是個人原因而發(fā)生傷害的行為排除在工傷之外,如個人的旅游和娛樂等過程中發(fā)生的傷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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