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晶是A市某公司的倉庫保管員,1991年被確診患有精神分裂癥。此后,其曾三次住院治療,1998年企圖自殺被人發(fā)現后獲救。2004年9月, 王晶又因病發(fā)去醫(yī)院就診,醫(yī)院為其出具了7天的病假證明。病假結束后, 王晶回單位正常上班。10月,王晶被發(fā)現死于其工作場所倉庫內。經公安部門鑒定,王晶是服用該公司保存在倉庫中的殺蟲劑死亡的,而該殺蟲劑含有“甲胺磷”成分。
A市勞保局作出了工傷認定書,認定王晶為因工死亡。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維持工傷認定結論的決定。該公司仍然不服,提起了行政訴訟,將A市勞保局告上了法院。
該公司稱,王晶是自殺身亡,對此公安機關已經得出結論。并且, 王晶死亡當天及之前工作生活一切正常,不存在無意識服食農藥或者誤食農藥的情況,因此被告認定王晶因工死亡缺乏事實依據。
A市勞保局辯稱,根據公安機關的鑒定結論,可以證實王晶死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 王晶確實有精神病史,并且在事發(fā)前不久又因病發(fā)到醫(yī)院就診,醫(yī)生還出具了病假證明。因此,王晶在工作時間喝殺蟲劑的行為當屬精神病發(fā)作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并且該公司也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妥善保管甲胺磷,因此對王晶的死亡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他們作出的工傷認定書是完全正確的。
問:作為人力資源工作者的您,認為王晶的自殺行為能為工傷嗎?請說出您的依據
案例分析:法院經審理認為,公司明知王晶屬于有自殺傾向的精神病職工,對其應負有更為嚴格的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護義務。甲胺磷系危險化學品,原告在未經培訓和考核的情況下,安排一名精神病人從事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工作,顯然未盡到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護的義務,使得陳峰的工作場所存在不安全因素,并直接導致他的死亡??梢?,王晶的死亡與其工作環(huán)境存在不安全因素有關,據此可以認定,王晶系因工作原因死亡。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自殺不得認定為工傷。原告僅能證明陳峰在白天的精神狀態(tài)正常,不能證明陳峰喝甲胺磷時精神狀態(tài)正常。結合陳峰的精神病史,可以推定陳峰是在精神病發(fā)作、無意識的狀況下喝甲胺磷的。所以不能認定王晶主觀上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故意。
綜上,王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死亡的,不屬于不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因此,A勞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是正確的,依法應予維持。
個人觀點:
依據工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三)條款之規(guī)定:“自殘或者自殺的”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否則員工不想工作,或怕承擔工作責任采取輕微自殘或人為制造工傷亦屬工傷?個人認為在處理問題時必須依法辦事兼顧勞資雙方的利益,否則社會如何進步? 當然危險品保管不當的這部分責任應由企業(yè)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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